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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潔員贈32元電鍋遭訴 最高檢:可聲請免刑
▲士林地檢署以貪汙重罪起訴一名將32元電鍋轉贈拾荒婦人的清潔隊員,最高檢察署表明類似案件可向法院聲請免刑或緩刑。(圖/翻攝士林地檢署官網)
- 記者劉松霖/綜合報導 2025-09-17 12:44
[NOWnews今日新聞] 台北市一名清潔隊員將回收殘值32元的電鍋轉贈給家中沒電鍋煮飯的拾荒婦人,遭士林地檢署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度5年起跳,他出庭時認罪,非常擔心自己為了32元得坐牢,案情曝光引發社會關注,最高檢察署今日聲明,偵辦此類案件應斟酌法、理、情,打擊犯罪時秉持同理心,做出兼顧合法、公正又能貼近國民感情的決定;仍在偵查階段、符合免刑條件的案件可處分不起訴,如果是起訴已在審理的案件,可向法院聲請免刑或緩刑,最高檢這項作法已於昨日發函給各檢察機關。
最高檢表示,近日檢察官偵辦若干犯罪所得或法益損害甚微之貪瀆案件,引發社會討論,已於9月16日行文各檢察機關,處理是類案件宜斟酌「法、理、情」及社會相當性,審慎辦理。
以下為最高檢聲明全文:
一、為期檢察官偵辦貪瀆等各類重大刑事案件,能秉持同理心,依偵查所得事證審慎權衡各項利益,而為合法、公正、有溫度、貼近國民感情的判斷及決定,兼
顧打擊貪瀆犯罪之廉能目標與個案之公平正義,最高檢察署114年9月16日發函各檢察機關,提示內容如下:
(一) 檢察官偵辦貪瀆案件,請注意蒐集、調查及斟酌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落實客觀性義務。
(二) 按「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明貪瀆案涉案被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而自首者,亦同,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者,得依具體個案情節,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是否犯貪瀆罪後自首、在偵查中自白、有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情節輕微、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等對被告有利量刑事由,於起訴或公訴蒞庭時具體求刑。
(四) 對於犯貪瀆罪後自首或自白者,主動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或參與集體貪污先行自首或自白供出其他共犯而查獲者,如符合緩刑要件,並請求法院宣告緩刑。
二、檢察官偵辦貪瀆及各類重大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時宜考量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如辦理貪瀆案件,發現被告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者,宜請法院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偵辦貪
瀆案件,依偵查所得證據及現行法律規定提起公訴者,宜考量自首、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圖得財物金額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請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最高檢察署已轉達各檢察機關,在辦理相關案件時,尤其貪瀆案件,視具體案情,如被告符合犯罪後自首,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犯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自首,應免除其刑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款為不起訴處分。已起訴者,於公訴蒞庭時,參酌最高檢察署114
年9月16日函辦理,視具體案件情節,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可聲請法院諭知免刑之判決或宣告緩刑。


